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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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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政府立法听证规定
        (2023年1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杭州市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审查本市相应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公开举行立法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听取、收集公众意见建议的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网络会议等形式公开举行。

        采取现场会议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报道,并可以通过文字、图片、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听证会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公众普遍关注的;

        (四)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依法需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和主持工作。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秘书负责有关具体事务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五名,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收集意见,并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有关人员担任听证人,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网络会议的依托平台;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网络会议的依托平台;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办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可以选择担任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旁听人,并按照听证公告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年龄结构、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总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上陈述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信息或者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

        (四)有关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的举行日期确需变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在听证会举行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预备会议,向部分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半数的;

        (二)立法依据、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法规、规章草案作重大修改的;

        (三)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布延期公告,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说明原因。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原因消除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听证会的举行日期。

        延期后仍然无法举行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听证会,及时通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并说明原因;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参加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等提交给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提交陈述意见,并在委托权限内参加听证活动。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事项,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人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时间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第二轮发言;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依据,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偏离听证事项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制止其发言;听证陈述人需要调整发言顺序或者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听证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司法行政部门。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人的听证事项说明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向听证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有新的观点或者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当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安排发言。

        听证旁听人发言的内容,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听证旁听人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者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提问以及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与会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妨碍听证会秩序。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会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会;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客观、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会情况。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等。

        听证笔录应当由发言人员核对并签名,发言人员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 以网络会议形式召开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互联网特点确定听证会程序和相关要求。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听证陈述人与公众通过网络进行互动交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客观、公正地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争议的主要问题;

        (三)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和理由;

        (四)听证旁听人的主要意见;

        (五)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审查法规、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提交法规、规章草案时,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举行听证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的《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