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当赔则赔、应追尽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法治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
第五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追偿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再与其他共同赔偿机关划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请求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收到申请的时间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赔偿请求人相关材料已经收到,并将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的;
(四)赔偿请求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查明赔偿请求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等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音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影音资料应当附卷。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案涉行政行为实施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主要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
(二)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票据或者支付凭证;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四)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一)罚款、没收、暂扣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征收、征用财物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二)能够证明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价值的有关证据,包括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
(三)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四)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的;
(二)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
(三)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
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申请赔偿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赔偿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申请赔偿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四)申请赔偿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赔偿审查的;
(六)赔偿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申请赔偿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赔偿请求的;
(二)申请赔偿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赔偿请求的;
(三)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终止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权利承受人、赔偿请求人为两个以上的,放弃赔偿请求或者撤回赔偿申请应当由全体赔偿请求人共同提出。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就是否协商征求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赔偿请求人同意协商的,可以就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进行协商。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协商结果作出赔偿决定。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完成调查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赔偿义务机关按规定审批通过后,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专用印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决定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方式、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送赔偿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政府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送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机制,提高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能力和水平。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报送本级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行政判决明确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赔偿请求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经赔偿请求人同意,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限。
赔偿方式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行政判决已经确定执行期限的,按照行政判决执行。
第三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开展追偿调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复议、纪检监察、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认定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作为追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追偿案件应当全面调查,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询问证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查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责任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其过错程度;
(二)有关责任人员的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存在不予追偿或者免予追偿的情形;
(四)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
(五)其他依法应当查明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金额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损害后果、被追偿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并为被追偿人及其扶养、赡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追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作出追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分别确定追偿比例和追偿金额,合计追偿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不予追偿:
(一)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经审慎履行职责后仍然作出错误判断导致行政赔偿的;
(二)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审慎履行职责,但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赔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理解存在争议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情形。
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上级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造成损害导致行政赔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依法依规认定可以免予追责的,免予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当从轻:
(一)因不可抗力加重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的;
(二)被追偿人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三)被追偿人积极配合追偿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当从重:
(一)被追偿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
(二)被追偿人实施转移、销毁、伪造有关材料,弄虚作假、互相串通等方法阻碍、干扰案件调查的;
(三)被追偿人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追偿案件的承办人员完成案件调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赔偿义务机关按规定研究通过后,依法作出是否追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追偿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在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对被追偿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线索应当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对不予采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追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六十日内,启动追偿程序并作出追偿或者不予追偿的决定,并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公章,送达相关人员,同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报送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作出不予追偿决定的,应当写明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追偿程序或者不予追偿的,由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被追偿人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三十二条 被追偿人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付追偿费用。追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付追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分期缴付书面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分期缴付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分期缴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相关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议:
(一)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指导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开展,督促解决重大问题;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赔偿和追偿工作中存在不当履行、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可以约谈该机关负责人,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三)开展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调阅相关资料,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就行政赔偿和追偿有关工作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告本区域内重大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追偿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说明情况,视情况制发意见书、建议书通知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认为行政赔偿、追偿案件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相关问题线索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财政部门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依法对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依法执行生效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赔偿、追偿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对导致行政赔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缴追偿费用的;
(六)在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中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