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杭州市交通系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杭州市交通局及其各直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和掌握的依照本制度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二条 交通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交通部门应建立部门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各单位行政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杭州市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交通部门的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制度的实施。
交通部门的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制度。
第五条 交通部门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各类信息的性质,按照管理权限,经规定的审查程序审查后,可以通过门户网站、会议、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政务公开栏等方式,进行政务信息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及负责部门:
(一)交通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法规处负责;
(二)杭州市交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计财处负责;
(三)杭州市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法规处负责;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法规处负责;
(五)有关统计数据,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六)交通部门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公室、人事处负责;
(七)交通部门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办公室、行管处、建管处负责;
(八)重大事项的公开招投标情况,监察室负责;
(九)交通各项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计财处负责;
(十)其他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预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交通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程序按有关法规、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五条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务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五章 部门信息统计
第三十条 市交通局各直属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交通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市交通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交通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杭州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六章 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报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局各直属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制度。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