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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修订亮点解读
发布日期: 2022-08-16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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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在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本文将对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后的八大亮点内容进行解读。
亮点一: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
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前,因为缺乏对“行政处罚”明确概念的规定,不少“行政处罚”被冠之于“批评措施”、“体验措施”名义而游离于《行政处罚法》之外,例如“罚岗”、“强制学习班”、“上黑名单”等等。《行政处罚法》修订后,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对象和内容,较对明确地反映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遏制了违法增设行政处罚的情形。
亮点二:完善行政处罚种类。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解读: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即人身自由罚、财产罚、行为资格罚、声誉罚,使行政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
亮点三:扩大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赋予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解读: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亮点四:增加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解读: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于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并引入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增加了行政执法的温度,突出人性化,强调公正文明执法。
亮点五: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解读: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增加规定了“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亮点六:修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解读: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具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
亮点七: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解读: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法制审核制度。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原有的事先告知制度、听证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之外引进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更加保证了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亮点八:行政处罚权下放至乡镇街道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解读: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根据实际需情况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但也设置了相应的行使条件,以确保行政处罚权科学、合理下放。首先,行政处罚权的下放需要满足迫切性前提条件;其次,在程序上需要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决定应当公布;同时,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必须具备承接能力;最后,还应当定期组织评估。
解读机关: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解读人:吴飞
联系电话:8525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