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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489559/2021-0786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财采监〔2021〕13号 公开日期: 2021-07-22
        发布单位: 市财政局 统一编号: ZJAC12-2021-0001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索引号: 002489559/2021-0786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财采监〔2021〕13号
        公开日期: 2021-07-22
        发布单位: 市财政局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举措》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7-22 15:22 信息来源: 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财政局,市级各采购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讲求绩效,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持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2021年7月21日


        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举措

        第一章 优化政府采购流程

        第一条  采购单位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预算金额应当随采购公告一并公示。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开展政府采购。

        第二条 依法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采购单位不得通过擅自拆分、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三条 采购单位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依法选择采购方式,无需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第五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招标(磋商、谈判)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采购方式、采购政策、项目预算、采购需求(技术规格和服务要求)、采购单位信息、代理机构信息、供应商资格、招标文件获取方式、开标时间、地点、投标文件范本、采购合同范本、信用融资渠道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编制政府采购招标(磋商、谈判)文件范本、政府采购合同范本,定期向社会发布。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更改范本中的政府采购政策条款。

        第八条 政府采购招标(磋商、谈判)文件范本应当包含质疑函和投诉书范本,明确质疑和投诉方式和途径,畅通供应商维权渠道。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磋商、谈判)文件在线获取,不得设置投标报名环节,不得收取采购文件工本费和投标保证金。

        第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回复潜在供应商的询问、陈述、澄清等请求。

        第十二条 对于供应商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其本人亲自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通过电子交易平台组织开标、开启响应文件,所有供应商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或评审现场应当做好宣布纪律、告知回避情形、宣读评审工作程序、解释法律法规、处置现场异常情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采购单位可以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但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积极开展异地评标。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论证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得泄露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除法定情形外不得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已申领电子签章的单位可在线签订合同。采购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单位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单位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可约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采购资金,不得强制供应商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供应商款项的条件,不得约定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和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应积极履行合同,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合同款支付完毕。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单位应自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有条件的采购单位可以即时支付。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单位放假等为由延迟付款。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等,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动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十三条 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六条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单位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七条 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 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鼓励有条件的采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将预留比例分别提高至50%和80%。

        第三十八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10%(工程项目为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5%作为其价格分。

        第四十条 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3%(工程项目为2%)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2%作为其价格分。

        第四十一条 经采购单位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三条 采购单位可在合同中约定直接向分包供应商支付款项,减少中间环节。

        第四十四条 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采购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政府采购合同款项,应当畅通供应商催款维权渠道,及时处理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供应商对于采购单位违规拖欠账款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加强政府采购政策的宣传和指导,便于中小企业及时获知相关优惠政策,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三章 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第四十七 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应当包括采购意向、采购需求、采购计划、采购公告、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范本、合同范本、采购结果、专家评分明细、质疑投诉渠道、采购合同、验收结果等。

        第四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采购意向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是否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等。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第五十一条 招标采购中,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因必要情况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后,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核方法和标准进行审查,对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公平公正,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十四条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无效标条款应当集中列示,不得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第五十五条 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采购单位不得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公布专家评审明细,约束专家评审行为,促进评审工作公平公开公正,保障供应商知晓未中标、成交原因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第六十一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和履职风险防控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冲突。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行为不当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采用约谈、提出监督意见等方式提出整改建议。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定期开展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提高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专业化水平。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检查,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依法查处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强化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十五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承诺+信用管理”的准入管理制度,书面承诺符合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和资格条件并且没有税收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失信记录,采购组织机构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时,需确认廉政承诺;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时,需在政府采购交易平台提交廉洁自律承诺书;评审小组成员需在评审前签署《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供应商需在投标文件中提交《政府采购供应商廉洁自律承诺书》。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采购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诚信档案。采购单位、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综合信用评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非主观因素造成失信行为并主动纠正的,按规定在线申请实施信用修复。采购代理机构认为受到恶意差评的,可向财政部门申诉。

        第六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采购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合理运用采购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及监督检查结果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十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当日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记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按规定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定期考核,连续两年考核平均分在60分以下的,予以解聘。

        第七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运用履约验收评价结果、电子卖场评价结果等供应商信用信息,可以在项目评审中作为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因素予以适当赋分。

        第七十二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证明文件。

        第七十三条 中小企业对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应商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形式提供履约保证,减少资金占用,切实降低履约成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

        第七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并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事项后及时退还,延迟退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中,采购单位可根据杭州市政府采购网公布的供应商履约评价情况减免履约保证金。供应商履约验收评价总分为100分的,采购单位应当免收履约保证金;评价总分在90分以上的,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合同金额2%;评价总分在90分以下或者暂无评分的,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合同金额5%。

        第七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预付款,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项目分年安排预算的,每年预付款比例不低于项目年度计划支付资金额的30%。采购项目实施以人工投入为主的,可适当降低预付款比例,但不得低于10%。

        第七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购单位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信用等实际情况提高预付款比例,最高预付比例可以达到50%。

        第七十九条 财政部门深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机制。合作银行可根据已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向供应商发放贷款,也可根据供应商政府采购历史交易记录和履约情况发放贷款。合作银行应在授信额度、贷款审查、利率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

        第五章 完善争议处理机制

        第八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八十一条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条件的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

        第八十二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八十三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八十四条 财政部门健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机制,畅通供应商维权渠道,依法及时处理供应商提出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

        第八十五条 供应商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提起投诉的,可以通过现场送达、邮寄送达、在线提交投诉书等方式提起。为节约投诉成本,提高投诉处理效率,鼓励供应商在线提起投诉。

        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处理期限,原则上可以自收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过程中引入调解机制,邀请人民调解员主动化解矛盾。经调解,双方在行政裁决做出前达成一致的,可终止投诉处理。

        第六章 深化监管创新服务

        第八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购单位优先采购被认定为首台套产品和“制造精品”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八十九条 首台套产品被纳入《首台套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之日起2年内,以及产品核心技术高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具有明晰自主知识产权的“制造精品”产品,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视同已具备相应销售业绩,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业绩分值为满分。

        第九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鼓励使用环保包装材料。

        第九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当开展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工作,将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性能、指标等作为实质性条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

        第九十二条 市属高校和科研院所可以依法自行组织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科研设备,并可以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合适的评审专家。

        第九十三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采购合同备案后,采购单位按规定在线发起验收流程。

        第九十四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相关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参加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可以推选一名组长,主持验收小组的工作。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方案独立开展验收。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当出具验收报告。

        第九十五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参与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九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验收报告明确验收意见,并盖章确认。除涉密情形外,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结果应在采购单位评价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以不执行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

        第九十八条 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单位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第九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制度,严格确定紧急采购项目性质,高效有序实施采购活动。对于有条件实行采购信息公开的项目,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示采购结果。

        本通知自2021年8月22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举措》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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