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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务公开>法规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2489647/2006-206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杭土资籍〔2006〕4号 成文日期 2006-05-16
        发文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有效性 废止
        关联类型

        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1-08-16 15:03 浏览次数: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宗地经设定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权改变、转移、终止或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土地界址、坐落、使用条件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发生错登、骗登、漏登后,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履行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

        第四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遵循“内容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变更登记须进行地籍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土地权属状况。

        地籍调查时宗地权属界线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可依据原权属调查成果;若权属界线或部分界线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依据重新确权,并由发生界址变化的相邻方指界确认,测绘成果按照登记要求作调整或修改。

        第六条 原已登记发证的用途与现行土地分类不一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及《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新〈土地分类〉(试行)的通知》(杭土资籍[2003]17号)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变更登记内容必须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以反映土地权利的延续关系。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除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以外,因原企业名称注销且地方税务部门出具免税凭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包括变更前后企业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因宗地地名变更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宗地四至退进减少土地面积引起的;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土地资产划转调拨等原因引起的;

        (五)符合《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上标准住宅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土资[2006]55号文件)办理单套住宅及配套非住宅用房继承、赠与、调换手续引起的;

        (六)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土地资产划转(仅限于纯集体的土地资产)引起的;

        (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或被依法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单位或个人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析产引起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外);

        (二)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因股权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人更名;

        (三)因企业(纯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

        (四)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引起的;

        (五)集团公司与独立法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让渡引起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或者抵债资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的;

        (七)经批准的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以外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为国有独资或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引起的;

        (二)改制企业经土地资产处置后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宗地移位或土地面积增加引起的;

        (四)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引起的;

        (五)因置换土地引起的;

        (六)因土地用途、终止年限调整引起的;

        (七)同一权利主体宗地合并、分割等原因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权利因客体灭失、使用权依法收回、使用期限届满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等原因终止,致使原登记内容失去效力;

        (二)土地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并经查属实;

        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注销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更正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

        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并将登记结果书面通知(也可采取报纸公告送达)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必备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委托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地籍调查成果;

        (六)原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 已通过用地复核验收的,需提交用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

        (二) 因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需提交更名依据(涉及出让土地的,须提交税务部门免税凭证);

        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的文件;属股份制企业的,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属合伙制企业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更名的书面依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

        (三) 经合法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交批准文件;

        (四) 因证书遗失补发引起的,需提交报纸注销通告及书面具结书;

        (五) 因土地使用权继承、赠与引起的,需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六) 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资产划转引起的,需提交主管部门及原权利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土地变更登记的权源依据不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暂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且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报刊通告注销原土地证书后,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经报刊通告后,可向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补证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并在新证中备注“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原经登记的政府储备地块在供地后,由新的使用人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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